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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

第十六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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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2005年7月29日,法释[2005J6号)

  你院鄂法〔1992〕经呈字第6号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鉴于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仪表厂拆除煤气表装配生产线,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根据本案真实的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1992年3月6日,法函[1992)27号)

  七、客观情况出现没办法预测的重大变化:按公平原则处理 问:《解释》在第十六条有关流转费纠纷处理的规定中是否借鉴了情事变更原则,该条在适用中应当如何掌握?

  答:在中央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措施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很多为零流转费或者负流转费(俗称“倒贴皮”“倒贴水”)。随着农业税减免力度加大、进程加快以及农业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继续履行原来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无疑造成了显失公平的结果。而这是由于国家农业基本政策的重大调整所致。对于流转合同而言,属于订立当时的基础或者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的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更。此类纠纷在今后一段时期内非常有可能大幅度增长。如果不确立一定的协调原则,农民的基本权利就非常有可能得不到保护。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功能,可以为此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参考价值。尽管相关争论历来存在,但我们大家都认为,在这一类纠纷中借鉴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机理是可行的。因此,《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不过,在适用该条规定的时候,必须严格掌握。要看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原约定有没有造成当事人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结果等。不能动辄变更当事人的约定,践踏合同的严肃性。

  ——《最髙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1页。

  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与海南华信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根据银信大厦项目开发的真实的情况,继续履行合同双方还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国家对房地产开发实行宏观调控政策后,海南房地产开发的客观情势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够实现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期待的经济利益,还可能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且无法克服的。就本案而言,合同解除后,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应向海南华信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返还3115万元项目转让价款及利息,讼争项目归滨海公司,滨海公司为报建讼争项目等支出1400余万元已物化在该项目中,不属于损失。该项目价格下降不是因双方当事人违约或者解除合同而引起的,一审法院基于客观情势变化给银信大厦项目造成差价损失的事实,适用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滨海公司只返还本金不返还利息,符合民法的诚信与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40-353页。

  金融危机形势下,企业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如何在审判实务中妥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成为当前商事审判中的难点问题。

  合同法的立法者考虑到不可抗力基本涵盖了情势变更,而且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难以区分,加之防止法官滥用情势变更原则,故未在合同法中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同时应当看到,合同法也未明文禁止适用该原则。因此,作者觉得,对于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或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事变更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发布的诸如法函[1992]27号等个案批复精神,酌情对当事人的利益格局予以公平合理的调整。

  1.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按照合同法通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包括须情势变更的事实、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至履行完毕之前、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须情势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不可预见以及情事变更须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等五个要件。其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要件之一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出现了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的诸如全球性或区域性战争、自然灾害、经济危机或者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等客观重大变化。那么,自2007年8月美国“次贷危机”所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发展形势变化是不是能够作为当然的情势变更事由呢?作者觉得,这场全球性金融危机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主要是一个日益发展、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某些特定的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当事人提岀“无法预见”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慎重审查。

  在确定是否可预见时,有三个因素应当明确。其一,预见的时间。预见的时间应当是合同缔结之时。其二,预见的标准。该标准应为主观标准,即以遭受不利益一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情况为准。其三,风险的承担。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则表明其承担了该风险,自无运用情势变更之余地。如果根据合同的性质能确定当事人自愿承担某些特定的程度的风险,亦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例如,合同标的物是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或者是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理财产品,通常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关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虽然不易区分,但两者并不相同。其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的变化、价格的涨跌等均属于商业风险;而情势变更原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其二,对于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能预见;对于情势变更,当事人未预见到,也不能预见。其三,商业风险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上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其四,商业风险是能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通常当事人在缔约时已将商业风险合理地计算在内并形成相应的合同价格,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并不会导致显失公平;而情势变更要处理的问题是由于当事人缔约时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仍然坚持合同严守原则,在结果上导致对于一方显失公平,而另外一方获得暴利。因此,人民法院在衡量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考量风险类型是否属葦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预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岀正常人的合理预期、J风险是不是能够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T因素,并结合市场的详细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3.关于再交涉义务与各方利益格局的平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总;

  则条规定,在发生情势变更时,当事人能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中=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当事人是否应负有“再交涉义务”还有是不是承担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3条第1款规定:“若出现艰难情况,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欧洲契约法原则》第6:111条第2款规定:“如果由于情势的变更使合同履行变得格外困难,当事人应进行磋商以改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数次草案均曾规定,情势变更的效果包括受不利益的当事人能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作者觉得,《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虽然未明确规定“再交涉义务”,但在解释上应当肯定“再交涉义务”的存在。该义务并非结果义务,而是行为义务,即当事人只要符合诚信地进行了再交涉,即符合标准要求。但如果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拒绝磋商或者恶意中止磋商,是否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呢?《欧洲契约法原则》第6:111条第3款规定:“在任何一种情形,法院可以对因一方当事人悖于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之拒绝磋商或者中止磋商而遭受的损失判予损害赔偿。”我国审判实务是否肯定因违反“再交涉义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待研究。应当看到,如果对于违反“再交涉义务”不规定一定的法律后果,将导致该义务沦为纯粹的道德宣示,而不称其为一项义务。作者觉得,审判实务有必要借鉴这种做法。

  如果当事人经过诚信的再交涉后仍旧没办法改订合同而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在利益衡量方面应当认识到,司法解释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并非单向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单方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格局。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此外,鉴于情势变更属于极其例外的非市场固有风险发生情形,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下级法院在审理商事合同纠纷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要逐级报送至上级法院核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王闯:《民商事审判实务若干争论问题——以合同法和担保物权法为中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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